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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争议途径认定驰名商标及案例(4)
摘要:
(三)引证商标被侵权或者假冒情况金大亮于2001年11月6日—2002年4月18日期间销售假冒引证商标的电动工具,被漳州市芗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3日判决金大
(三)引证商标被侵权或者假冒情况金大亮于2001年11月6日—2002年4月18日期间销售假冒引证商标的电动工具,被漳州市芗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3日判决金大
(三)引证商标被侵权或者假冒情况
金大亮于2001年11月6日—2002年4月18日期间销售假冒引证商标的电动工具,被漳州市芗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3日判决金大亮赔偿申请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应振品于2001—2003年2月19日生产标注引证商标的电动工具,永康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给予没收侵权物品并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处罚.宁波市江东五交化批发市场凯达五金工具经营部王凯于2002年x(原材料无数据)-8月销售假冒引证商标的点锤,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东分局給予没收冒牌商品并罚款300元的处罚.
以上事实有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判书予以证明.我委认为:《商标法》所称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判定一个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应当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一直以引证商标使用于其生产的电动圆锯等商品上,其销售区域覆盖全国大部分省、市、区2001—-2003年,申请人的年产量、销售收入、利税等经济指标在全国同行业排名位居前列,可以证明申请人以引证商标为品牌的产品实现了可观的销售量和较高的市场占有率.申请人通过在报刊、电视台、户外展板发布广告,参加展销会,聘请品牌代言人等多种形式对其产品进行广告宣传,还通过赞助勤工俭学等社会公益活动扩大了其品牌的社会影响力.通过申请人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及其申请商标影响力不断扩大,获得了众多荣誉和奖项,被广大地域内的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所知晓,也得到了有关政府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等的认可.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可以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第7类电动圆锯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已经为国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达到了商标法意义上的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据此,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为电动圆锯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商标虽然发音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但是两商标各自另有显著性的图形部分,使得二者在整体上可以相区分,且两商标各自使用的商品汽车等和电动圆锯等在功能用途、消费领域等方面亦有较大差异,故而即使在申请商标已在行业内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消费者一般也不会将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与申请人相联系,发生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对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可能受损之情形.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依《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事或者至迟15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金大亮于2001年11月6日—2002年4月18日期间销售假冒引证商标的电动工具,被漳州市芗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3日判决金大亮赔偿申请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应振品于2001—2003年2月19日生产标注引证商标的电动工具,永康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给予没收侵权物品并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处罚.宁波市江东五交化批发市场凯达五金工具经营部王凯于2002年x(原材料无数据)-8月销售假冒引证商标的点锤,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东分局給予没收冒牌商品并罚款300元的处罚.
以上事实有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判书予以证明.我委认为:《商标法》所称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判定一个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应当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一直以引证商标使用于其生产的电动圆锯等商品上,其销售区域覆盖全国大部分省、市、区2001—-2003年,申请人的年产量、销售收入、利税等经济指标在全国同行业排名位居前列,可以证明申请人以引证商标为品牌的产品实现了可观的销售量和较高的市场占有率.申请人通过在报刊、电视台、户外展板发布广告,参加展销会,聘请品牌代言人等多种形式对其产品进行广告宣传,还通过赞助勤工俭学等社会公益活动扩大了其品牌的社会影响力.通过申请人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及其申请商标影响力不断扩大,获得了众多荣誉和奖项,被广大地域内的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所知晓,也得到了有关政府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等的认可.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可以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第7类电动圆锯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已经为国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达到了商标法意义上的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据此,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为电动圆锯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商标虽然发音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但是两商标各自另有显著性的图形部分,使得二者在整体上可以相区分,且两商标各自使用的商品汽车等和电动圆锯等在功能用途、消费领域等方面亦有较大差异,故而即使在申请商标已在行业内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消费者一般也不会将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与申请人相联系,发生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对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可能受损之情形.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依《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事或者至迟15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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